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7號
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何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豬舍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106年3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揭豬舍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何政賢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何政賢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政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227卷第
23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採尿: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警167號卷第2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167號卷第11頁正面)。
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警167號卷第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167號卷第3頁)。
⑤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紙(警
167號卷第10頁)。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167號卷第11頁反面)。
⒉106年3月28日上午8時採尿:
①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861號卷第12頁)。
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毒偵642號
卷第23頁反面)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毒偵642號卷第24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182號鑑驗書1紙
(毒偵642號卷第32頁),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358公克)。
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538號,本院870號卷第35、53頁)⑥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8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素行尚非良好,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一般做工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毒品案件中,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特別規定,其沒收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外,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106年3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易227卷第2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58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2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