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昱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昱慶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2月1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4號│字第18466號、10││字第20725、217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聲請書附表││││76號、103年度偵││漏載104年度偵字││││字第2734號(聲請││第21704號)││││書附表漏載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3年度偵字第││││││273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23│同左│105年度訴字第29││││508號│7號││7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25日│104年6月16日│同左│105年9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23│同左│105年度訴字第29││判決││508號│7號││7號││├───┼────────┼────────┼────────┼────────┤││判決確│103年6月10日│104年7月14日│同左│105年10月25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192號│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486號│編號2、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9382號││││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至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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