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鑑驗總餘重拾玖點肆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0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鑑驗總餘重19.485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被告陳啓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3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網路駭客」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 歐隆毅 住處內,隨手將該住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歐隆毅住處,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24.3157公克,純質淨重:19.491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歐隆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9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24.3157公克,純質淨重:19.4919公克)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24.3157公克,純質淨重:19.49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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