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乙○○
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7、8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病患之病歷表,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病患之病歷表,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號「甲○○診所」之負責醫師,乙○○為甲○○之弟,負責該診所行政管理及財務,戊○○係乙○○之妻。丁○○則係彰化縣○○鎮○○街○○巷○號「員林永吉藥局」之負責藥師,該藥局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特約藥局,且與「甲○○診所」有醫師處方箋釋出合約關係。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後,自93年12月1日起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乙○○、戊○○、丁○○明知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照約定,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實於次月5日(或20日)前檢送「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一式二份)」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 詎渠 4人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以詐領健保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明知其診所除實際親持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就診之人數及自費看診之人外,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于慧萍蔡素杏黃慧如洪麗雪張憲明呂敏達張惠禎蔡佳軒洪巧惠茶洪孟渝洪佳吟巧福金吳秋慧 、林 廖秀珍郭淑映邱茂利黃雅倫李香玲葉政穎許巧雯王淳薏張裴云徐于淇徐子荃張毓蘭陳曉萍葉榮盛 (以上28人均係乙○○、戊○○位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寶盛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或同事之眷屬)、 康壬豪黃柏維 與戊○○、 吳鑑軒吳東翰 (以上2人為乙○○、戊○○之子)、 吳統妹 (為甲○○、乙○○之母)、乙○○與該診所員工 張雅玲張容瑄 (張雅玲之妹)、 張佰餘 (張雅玲之父)、 詹素貞 (張雅玲之母)、 張瓊文賴筠箏邱秀卿黃盈真 或其親友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人,並未親自持健保卡至該診所實際就診。竟由乙○○、甲○○、戊○○等人先後分別提供前揭病患之健保卡刷卡後,由甲○○連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病患病歷表及處方箋上,虛偽填載「急性支氣管炎」、「胃功能性病患」、「痘瘡狀痤瘡」、「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口腔軟組織蜂窩組織炎及其他濕疹」、「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頭痛」、「便祕」、「胃功能消化不良」、「急慢性胃炎」、「高血壓」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等不實病名並開立藥劑後,再由丁○○連續以「員林永吉藥局」名義將病患資料輸入電腦,並在上開病患處方箋上蓋用調劑藥師章,換取藥貼布、鐵劑、維他命C、感冒等藥物予上開病患。復由甲○○、乙○○、丁○○等人按月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以電子資料連線申報之方式,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就診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藥費等之給付而行使之(偽填就診時間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為新台幣元)。致使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前揭病患均有實際親自持健保卡前往就診,並領取上開病患處方箋上之藥物,而先後給付甲○○每月約20萬餘元之醫療診察費、丁○○約每月約10萬餘元之藥事服務費、藥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醫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嗣因健保局於94年1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嗣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就甲○○部分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就乙○○、戊○○、丁○○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戊○○、丁○○四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診所員工張雅玲於94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本人於93年12月間至94年4月間,在診所刷過幾次?)不知道。(問:大約有幾次?)20次以內。(問:親友有誰在甲○○診所刷卡?)媽媽是詹素貞,妹妹是張容瑄。‥‥(問:家裡的人在甲○○診所刷卡有誰?各幾次?)媽媽、爸爸、妹妹。不知道。‥‥(問:是否醫生要求你們拿健保卡去診所刷卡?)有拿維他命C,用我自己的卡刷卡拿維他命C。(問:總共拿幾瓶維他命C?)不知道,沒有超過10瓶。(問:
刷卡拿維他命C是何人要求的?)他們說可以這樣做。(問:他們是指誰?)應該是醫師的弟弟乙○○。(問:何人雇用你在診所工作?薪水是誰支付你的?)乙○○。(問:為何刷卡換維他命C?)我在那邊工作,他們說可以這樣做。‥‥(問:你自己拿去說卡的,為何你會不知道?)有換過維他命C給狗吃。‥‥(問:你爸爸、你妹妹、你媽媽有無親自去診所看過病?)沒有。(問:是何人叫你拿你、你媽媽、你爸爸及你妹妹的健保卡去診所刷卡?)醫師及乙○○他們。‥‥(問:你總共換過幾瓶維他命C?)10瓶以內,
5、6瓶。‥‥(問:沒有看病拿健保卡換維他命C,這樣是犯法的,是否知道?)知道。(問:為何知道還這樣做?)一半是被逼的。」等語(見8017號偵查卷第94、95頁)。另證人即未實際就診之病患于慧萍、蔡素杏、黃慧如、洪麗雪、呂敏達、張惠禎、洪巧惠茶、巧福金、吳秋慧、 林廖秀珍 、康壬豪、郭淑映、黃雅倫、李香玲、許巧雯、張裴云、張毓蘭、陳曉萍、 戴婉羽 等人及證人即健保局稽查人員 張慶順陳惠珍黃茲育 等人分別於健保局訪談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檢舉資料、健保局94年6月8日健保醫字第0940059569號函、健保局94年7月7日健保稽字第0940064526號函、94年8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40102698號函、94年10月19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40107798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彰化縣政府94年8月4日府授衛藥字第0940109472號行政處分書、健保局94年7月8日健保中字第0940016944號罰鍰處分書各一份、上開病患歷次診療紀錄(含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病歷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事費用申報資料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3月21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42255328號書函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被告四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刑度等規定均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依附表二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刑度等適用,應依舊法。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被告甲○○、丁○○就對方之業務行為,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四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查被告四人先後多次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全民健保制度,原屬良法美意,惜因政府政策錯誤,制度設計不良,主管機關管理不善、監督不週,以致健保連年鉅額虧損,幾至破產。而全民健保係屬強制保險,健保費之繳納,亦由加保機關由薪資中強制扣款,大多數之受薪階級,如公務員、勞工、公司員工等,甚至低收入之受僱人,均無拒保之自由,對於連年調漲之健保費,更屬無奈,毫無招架或拒繳之能力。而全民健保之所以嚴重虧損,部分不肖醫事從業人員,勾結貪圖小利之民眾,上下其手,從中圖取不法利益,實為其中極為重要之因素。而被告甲○○身為醫師,本有優厚之高收入,然竟猶不知滿足,利用其執業機會,以造假之方式冒領健保費用。且所開給之藥劑中,竟有人將之拿給狗吃者,可見其浪費寶貴醫療資源之一斑。以被告等以不法手段詐領健保費,非止一日,且行徑至為惡劣,無論其獲利多寡,若不施予嚴懲,實難以遏阻嚴重侵蝕社會資源之歪風,更無法確保良好之醫療品質,所受害者,將是真正需要醫療照顧之廣大民眾。而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之危害甚巨,然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拘役五十五日、被告戊○○拘役五十日、被告丁○○拘役五十五日,均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等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病患病歷表,係屬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表一:
┌──┬─────────────┬────┬───┬────┬────┐│編號│偽填就診時間│病患姓名│偽填就│虛報│虛報│││││診次數│診療費│藥費│├──┼─────────────┼────┼───┼────┼────┤│1│93年12月8日至14日│于慧萍│3次│750元│336元│├──┼─────────────┼────┼───┼────┼────┤│2│93年12月8日│蔡素杏│1次│250元│122元│├──┼─────────────┼────┼───┼────┼────┤│3│93年12月11日至94年2月22日│黃慧如│7次│1745元│783元│├──┼─────────────┼────┼───┼────┼────┤│4│93年12月14日至16日│洪麗雪│2次│500元│214元│├──┼─────────────┼────┼───┼────┼────┤│5│93年12月14日至16日│張憲明│2次│500元│229元│├──┼─────────────┼────┼───┼────┼────┤│6│93年12月14日│呂敏達│1次│250元│130元│├──┼─────────────┼────┼───┼────┼────┤│7│93年12月8日至16日│張惠禎│3次│750元│376元│├──┼─────────────┼────┼───┼────┼────┤│8│93年12月8日│ 蔡家軒 │1次│250元│122元│├──┼─────────────┼────┼───┼────┼────┤│9│94年1月7日至9日│洪巧惠茶│2次│550元│244元│├──┼─────────────┼────┼───┼────┼────┤│10│94年1月7日至9日│洪孟渝│2次│550元│244元│├──┼─────────────┼────┼───┼────┼────┤│11│94年1月7日至9日│洪佳吟│2次│550元│252元│├──┼─────────────┼────┼───┼────┼────┤│12│94年1月7日至9日│巧福金│2次│550元│244元│├──┼─────────────┼────┼───┼────┼────┤│13│93年12月8日│吳秋慧│1次│250元│76元│├──┼─────────────┼────┼───┼────┼────┤│14│93年12月8日至94年1月12日│林廖秀珍│3次│775元│360元│├──┼─────────────┼────┼───┼────┼────┤│15│94年1月14日│康壬豪│1次│275元│130元│├──┼─────────────┼────┼───┼────┼────┤│16│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4日│黃柏維│2次│525元│244元│├──┼─────────────┼────┼───┼────┼────┤│17│93年12月21日│郭淑映│1次│250元│366元│├──┼─────────────┼────┼───┼────┼────┤│18│93年12月23日至29日│邱茂利│2次│500元│244元│├──┼─────────────┼────┼───┼────┼────┤│19│93年12月16日│黃雅倫│1次│250元│122元│├──┼─────────────┼────┼───┼────┼────┤│20│93年12月8日至94年2月22日│李香玲│4次│1000元│約500元│├──┼─────────────┼────┼───┼────┼────┤│21│93年12月21日│葉政穎│1次│250元│約130元│├──┼─────────────┼────┼───┼────┼────┤│22│93年12月8日至11日│許巧雯│2次│500元│約244元│├──┼─────────────┼────┼───┼────┼────┤│23│93年12月8日│王淳薏│1次│250元│約130元│├──┼─────────────┼────┼───┼────┼────┤│24│93年12月8日至94年3月23日│張裴云│6次│1500元│約750元│├──┼─────────────┼────┼───┼────┼────┤│25│94年1月18日至20日│徐于淇│2次│500元│約244元│├──┼─────────────┼────┼───┼────┼────┤│26│93年12月11日至30日│徐子荃│2次│500元│約244元│├──┼─────────────┼────┼───┼────┼────┤│27│93年12月11日至30日│張毓蘭│2次│500元│約244元│├──┼─────────────┼────┼───┼────┼────┤│28│93年12月8日│陳曉萍│1次│250元│約130元│├──┼─────────────┼────┼───┼────┼────┤│29│93年12月7日至94年4月30日│戊○○│33次│8000餘元│約4000元│├──┼─────────────┼────┼───┼────┼────┤│30│93年12月8日至94年4月22日│吳鑑軒│35次│8000餘元│約4000元│├──┼─────────────┼────┼───┼────┼────┤│31│93年12月8日至94年4月22日│吳東翰│40次│9000餘元│約4000元│├──┼─────────────┼────┼───┼────┼────┤│32│93年12月8日至94年2月22日│葉榮盛│4次│1000元│約500元│├──┼─────────────┼────┼───┼────┼────┤│33│93年12月某日至94年2月22日│ 謝佳穎 │1次│250元│約130元│├──┼─────────────┼────┼───┼────┼────┤│34│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張雅玲│約20次│8000餘元│約4000元│├──┼─────────────┼────┼───┼────┼────┤│35│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張容瑄│約10次│4000餘元│約2000元│├──┼─────────────┼────┼───┼────┼────┤│36│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張佰餘│約10次│4000餘元│約2000元│├──┼─────────────┼────┼───┼────┼────┤│37│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詹素貞│約10次│4000餘元│約2000元│├──┼─────────────┼────┼───┼────┼────┤│38│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張瓊文│若干│若干│若干│├──┼─────────────┼────┼───┼────┼────┤│39│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賴筠箏│若干│若干│若干│├──┼─────────────┼────┼───┼────┼────┤│40│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邱秀卿│若干│若干│若干│├──┼─────────────┼────┼───┼────┼────┤│41│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黃盈真│若干│若干│若干│├──┼─────────────┼────┼───┼────┼────┤│42│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乙○○│若干│若干│若干│├──┼─────────────┼────┼───┼────┼────┤│43│93年12月某日至94年4月某日│吳統妹│若干│若干│若干│├──┼─────────────┴────┴───┴────┴────┤│44│甲○○之子 吳彥均吳彥良 、甲○○、乙○○、戊○○之親友,及「吳│││晢守診所」員工賴筠箏、邱秀卿、黃盈真、張瓊文、張雅玲之親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附表二: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共同正犯部│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分│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2│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部分│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3│牽連犯部分│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四人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4│連續犯部分│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四人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四人更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易科罰金部│刑法第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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