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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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木門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審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成立。本系爭案之申請內容中,以原審參加人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異議本案之引證案,作為創作背景比較,並經初審及再審之二位審查委員審究本案。為何會於原審參加人提出異議即作出﹁異議成立﹂之處分,前後審查會作出的判別為何差距如此大?這表示行政上有審查不分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之審查基準有瑕疵,實難令人折服。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避重就輕,且有以偏概全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專利範圍作詳細比對,而任何具相當專業知識者,即可判定此二案訴求之不同。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卻謂:「…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以薄木片貼在內部木材之表面,以展現原木質感及降低原木使用量,其技術、功效相同,並不受其數量(面積)之一同,而有不同之功效。至於系爭案階級內緣表面塗以原木色漆層,雖為引證案所無,然於木門及其他木質物品上塗漆,以保護及美化該木質物品,乃為普遍使用之習知技術。」其妄自定論,只是更加凸顯被上訴人在審查上有前後矛盾之情。三、為表公正,上訴人也請第三者﹁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專利分析鑑定報告,惟原審對於該份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分析意見書,未詳載不採之理由,即認定不足採信,實有違法。四、本案確有增進功效及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也不否認,原審參加人也無法提出質疑,然原審未依職權再請第三人作出合理之公證,而只採納原先文件內容,亦有不公之處。被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都無法否認本案確有降低成本之功效,為何原判決會以:「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屬合法,」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此點也存在相當大的爭議,如同 李茂堂 前述著作所述:「所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這句話,實際上是多餘的,甚至是不具意義的,因為不論是任何的發明創作,沒有不是運用申請前既有的技術或知識的。技術和知識都是累積的,就算是發明創作的是一件全新的物品,也是運用既有的技術或知識才能夠製造出來。而且專利所保護的對象是產業技術,只要是符合專利所規定要件的產業技術,依法就予以保護,不符合專利規定的,就不予保護。和該項發明創作所運用的是既有的知識還是創新的技術或知識並沒有關聯,把這個定在法條裡有什麼意義呢?」再者,既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系爭「木門結構」新型專利案,試問審究本案之審查委員及原審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技術之經驗呢?否則純粹以自由心證下判決,實難令上訴人心服。五、訴願決定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認定本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應不具進步性,故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而原判決認定本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此點如前述,認定上有相當大的爭議之處,既然已認為本案與引證案有所不同,為何在最後卻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來否定本案專利,應在專利申請時就應作初審之認定,由此更加凸顯本案之不合理性,牽強附和。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專利之申請明細,其中專利案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皆經原審參加人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委員 張南鵬 委員作出﹁異議成立﹂之處分。 莊文澤 ︵上訴人之父︶所申請之專利案第00000000號,亦經原審參加人提出舉發,也經被告審查委員張南鵬委員作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上訴人對原審參加人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提出異議,亦經被上訴人審查委員張南鵬委員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由此可看出,只要經委員所審查之案件,其最終結果即是上訴人輸,鈞院應就審查委員之身份提出合理性之質疑,張南鵬委員須有所迴避才是。專利法上所說的迴避,是指在某種情形之下,審查人員就特定案件,不得執行審查職務的意思。七、原審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拆解分開考量其功效,其認定方式有所曲解,且斷章取義,應屬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係將系爭案分為漆層與木質結構分開論述,然如此之判決實屬不當,因為新型乃是整體結構運作之結果,並不能將各部分分開予以單獨比較。八、原審以兩案之創作目的相同,即認為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之判定過於草率:原判決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所達以低價木取代高價木之技術手段既屬相同,其取代數量之多寡應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可輕易思及,如此之判決理由純粹以功能性比較並不合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均應認定其為未有之創新﹂,又同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謂:「兩案構造雖有達成相同功效之個別結構,但整體構造並不相同,自難謂兩案之構造相同。」由前述判決可知,判斷一創作是否具有可專利性,應是整體構造之比較結果,斷不能僅以具有相同功效,或以低價材取代高價材之手段,而不考慮系爭案之實際結構,即認為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可輕易思及。九、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且對於所產生功效之技術手段顯然有所誤認:原判決亦認為系爭案所使用之薄木片與引證案高價材數量不同,如此,即已有效果之差異,而採用更少高價材之系爭案豈不更具有價格低廉,以及更確實地保護林地之創作目的?但原審又以不具進步性駁回上訴人之訴,故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此外,系爭案所產生之效果差異並不是如原審所以為僅是數量之變化,而是因為結構之不同所導致系爭案所使用之高價材遠少於引證案。倘若僅為數量之變化,應是結構相同之下的採用數量不同,但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案並不相同,並非為數量之變化。故欲探究系爭案之功能,應回歸到兩案之比較,以及所產生之效果:系爭案所應用之技術係於內飾板(20)與門柱(11)及補強肋(13)銜接該端,分別形成有階級內緣(14),由於其所採用之木料為會變色之次級木材,故再於階級內緣(14)上塗有一原木色漆層,再於門柱(11)及補強肋(13)之平整表面貼設一層具木紋之薄木片(16);而引證案係將主骨架、輔骨架內部設由數根不同紋路之條狀廉價材61結合為內層體610,內層體610之正、背表面設高價材薄片60,而兩側則分別設有高價材側邊體62。由前述可知,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原審亦未以不具新穎性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示系爭案係具有新穎性。而系爭案根本不需在兩側設以高價材,其整體結構既與引證案不同,難稱兩者之間僅為數量之變化,而是系爭案透過結構安排,以減少高價值的原木料使用量,達到降低成本之目的,故系爭案係具有進步性。十、誠如前述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於門柱及補強肋之階級內緣表面塗飾一層原木色之漆層乃是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之一,其不是全部塗布於整個木門表面,亦不是塗布於門柱、補強肋表面,而是僅塗布於階級內緣之表面。此乃為結構所需,因為如此方可以將裸露於外之低價材變色的部份掩飾掉,又不需另外貼附其他薄木片之最有效而快速之方法,故該段原木色漆層本應是系爭案之結構的一部分。系爭案之整體型態已與引證案不同,雖然局部利用到漆層,但該漆層可以使整個木門之外觀一致,而整個木門又可以減少高價材之數量,而價格更為低廉,而具進步性。十一、綜上所述,新型係整體結構運用之結果,原審將其區隔為木質結構與漆層,而分別論究其進步性之作法實屬不當。而引證案側邊尚且需要高價材,系爭案則不需要,故兩者之結構根本不同,而不是如原審所言系爭案僅是使用高價材數量之變而已,故原審對於系爭案之結構以及與引證案之間的差異顯有誤認。且系爭案確實已較引證案可省去側邊高價材,也因此而可大幅降低高價材使用,相差達數十倍,而更具有經濟及環保之目的。原審認為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那又為何引證案無思及本案之快速、低成本、高環保之構造,而以使用大量高價材高成本之構造為之?又倘若如系爭案可大幅降低高價材使用,並不具進步性,那所有相關產業均以整支高價材製作為之,那麼台灣何來的競爭力呢?又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於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之專業法律問題,得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而原審在不具備理由之下,既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專利鑑定分析報告,亦未徵詢其他具有專業素養之單位,且其對於進步性之判決方式過於斷章取義,故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系爭案確有增進功效,亦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是否有違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點上訴人認為依法條定義,除被上訴人能有理由提出本案未能增進功效及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否則,貴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理由第一點謂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的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且於準備程序、言辭辯論二階段做一說明,故並無不參考之事實。二、上訴理由第二點謂原審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拆解分開考量其功效,其認定方式有所曲解且斷章取義,應屬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以薄木片貼在內部木材之表面,以展現外部高價木材質感及降低原木使用量。雖然引證案側邊設有高價材側邊體,系爭案於門柱及補強肋階級內緣表面塗飾一層木色之漆層,而使二者稍有差異,但以低價木取代高價木之技術手段既屬相同,其取代數量之多寡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輕易思及。另於木質物品上塗漆,以達到保護及美化修飾木質物品,係屬一般普通使用之習知技術,故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行為時(下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木門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審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成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木門結構,該木門係由左、右及上、下之實心門柱組成一框體,且於門柱所圍之範圍內分設有系列之補強肋,並於各門柱與補強肋之範圍內分別固設有一內飾板。再者於木門與補強肋相對內飾板之內緣分別形成有階級內緣;其特徵在於:其中,門柱及補強肋之階級內緣表面塗飾一層原木色之漆層,又門柱及補強肋之平整表面貼設一層主面具木紋之薄木片,藉此令門柱及補強肋可採用次級原木製成,而組構成一木門結構者。二、次查引證案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實心木門改良」新型專利案,其技術特徵為由直、橫主骨架板及輔骨架設成之一內層體正、背表面設高價材薄片,其側邊設高價材側邊體,該內層體係由數根不同紋路之條狀廉價材結合為一體,藉由表面、側邊為高價材、內在為不同紋路廉價材,而得價格低廉外在質感完全相同於高價材及不易變形之實心木門。依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以觀,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以薄木片貼在內部木材之表面,以展現外部高價木材質感及降低原木使用量,其技術、功效相同。雖系爭案僅於門柱及補強肋之平整表面貼設一層主面具木紋之薄木片,藉此令門柱及補強肋可採用次級原木製成,與引證案側邊亦設高價材側邊體有數量上之差異,但二新型專利以低價木取代高價木之技術手段既屬相同,其取代數量之多寡應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可輕易思及,尚不能以系爭案未設高價材側邊體即認有進步性。至系爭案於門柱及補強肋之階級內緣表面塗飾一層原木色之漆層,雖為引證案所無,但於木門及其他木質物品上塗漆,以保護及美化修飾該木質物品,係屬普遍使用之習知技術,亦不能以此認較系爭案具突出之技術特點而具進步性。因此系爭案係屬運用引證案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無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設計係可同時改善引證案需要使用高價材之缺失,以及彌補較難在階級內緣上貼木皮之缺點,且可減少高價材使用量,而有功效上的增進,並援引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資為論據一節,核非可採。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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