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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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世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士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侵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世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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