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鍾文慶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再審被告 朱釗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關於債務人鍾文慶部分之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有所明定。上項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有所規定。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年2月2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前提出借據乙紙主張再審原告為訴外人 陳榆淇 之保證人,並持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據為原因事實之基礎,核發上揭支付命令,惟上項支付命令聲請所憑之借據,係陳榆淇偽造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5月27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判決陳榆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上開刑事判決係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被告朱釗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系爭借據,經本院為督促程序之書面審查,認合於聲請意旨而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令,足見系爭借據為核發支付命令之基礎。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之證物,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略謂:
「陳榆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未得其配偶鍾文慶之同意,即冒用鍾文慶之名義,在陳榆淇向朱釗弘借款共100萬元之借據『保證人』欄偽造『鍾文慶』之署名1枚於其上,以示鍾文慶承擔保證還款之意,然後於同日稍晚持上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4張(金額均為25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朱釗弘,以擔保其先前向朱釗弘之借款共100萬元會如借據所載方式、期限清償完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文慶及朱釗弘。」等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從無保證之約定,系爭借據記載再審原告為保證人及其簽名、按捺指印均屬偽造,則再審被告依系爭借據所載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並聲明: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關於債務人鍾文慶部分之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朱釗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六、經查:
(一)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係憑上述借據(卷第14頁)而主張再審原告係該金錢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故本院核發之支付命內容係:「債務人陳榆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陳榆淇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鍾文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卷第15頁)。上開借據內保證人欄之簽名係由陳榆淇偽造其配偶即再審原告之簽名,經刑事判決確定,有再審之事由。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所規定。
保證契約與其所擔保之主契約係分屬二個各別之獨立契約,前者應由保證人與主契約之債權人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然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保證人欄內之再審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再審原告所為,則該書面無從用以證明有保證契約之成立。復據再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陳榆淇給我借據的時候是她早就已經寫好才給我的,我並沒有看到她簽名,...我看連帶保證人是她先生的名字和有寫身分證字號與蓋手印,所以我就認為應該是她先生自己簽的,我就拿走了。每次要找她先生她就跟我說她先生很忙...」等語,即足認再審被告從未與再審原告見面討論為陳榆淇債務為保證之事宜,自無從由雙方以口頭意思表示之方式成立保證契約,再審被告復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與再審原告如何成立保證契約,故本件兩造間應無保證關係存在,乃堪認定。再審原告既無保證之義務,則再審被告請求對陳榆淇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由再審原告給付之,即屬無據,不應允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並以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保證債權存在,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訴請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