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8號、第407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偉軒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予 劉嘉倫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劉偉軒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相同手法為之,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可明確區分,客觀上亦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核屬各別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動機,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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