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4審易字第11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第12至13行所載「有期徒刑5月」、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倒數第2行「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前增「在有權偵辦之員警知悉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再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二、另補充證據:被告甲○○104年7月2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完成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經證人即警察 李羽倫 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故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再量其入監前以保全為業、有二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吸食器為他人所有等語,衡情被告已坦承犯罪,洵無必要僅就吸食器部分作不實之陳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言,應非子虛。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