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桃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高宜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春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宜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桃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適高宜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昌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春桃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宜昌七街之車道,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宜楠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高宜楠受有右膝、右手掌、左手背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吳春桃則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春桃及高宜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吳春桃、高宜楠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桃、高宜楠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參,而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各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春桃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即貿然駛入車道;被告高宜楠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吳春桃、高宜楠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明。
(二)雖被告吳春桃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春桃辯護以:自被告高宜楠上開重型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1.2公尺,其行車速度應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且距無號誌之路口僅18公尺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超速駕駛行為,又被告吳春桃已進入車道正常行駛始為被告高宜楠追撞,被告高宜楠應為肇事主因,另路邊業者違規於道路設置廣告看板阻擋視線應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告吳春桃應無肇事因素,若有亦應僅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按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前者則受物品倒地時機與物品本身重量之影響,自無法僅憑刮地痕即可判斷當時駕駛者行車車速,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吳春桃自路邊駛入車道之位置距離無號誌之路口尚約10公尺左右,難認被告高宜楠於此處即應減速至得隨時作停車準備之程度,復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宜楠於斯時有超速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被告吳春桃駛入車道處,固有一廣告看板阻礙,此觀前述現場照片即明,惟設置看板之人是否有應避免阻擋路邊駛入車道者視線之注意義務,已有疑問,況且被告吳春桃自路邊駛入車道前,本應一併注意障礙物之存在,設法確保其視線可確定後方是否有來車,否則即應另覓他處駛入車道,但被告吳春桃並未注意及此,在未能確保後方無來車之情形下,貿然駛入車道,縱係駛入車道後始為他車追撞,亦係未能先行確保後來有無來車,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吳春桃違犯義務之情節,與被告高宜楠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相較,應屬較重,為肇事主因。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吳春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高宜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吳春桃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出時,未注意左側車道行進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高宜楠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1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足參,均同此認定。是本件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已明,被告2人均不得解免其責。
(三)再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他方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核屬自首,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一時疏失,情節雖均非重,然造成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另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春桃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主因;被告高宜楠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次因,及被告高宜楠受有右膝、右手掌、左手背及左手肘擦傷之擦傷;被告吳春桃則係受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另被告2人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未能賠償他方損失,暨被告吳春桃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宜楠大學就學中、半工半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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