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3年4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至103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足認其施用毒品之素行不佳,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而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佐以被告喪偶、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吳青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7月4日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青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