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
林姮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鴻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姮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並提供麻將、骰
子等賭具供給友人賭博財物」應更正為「並由張元鴻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賭具供給友人賭博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鴻、林姮娥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元鴻、林姮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張元鴻、林姮娥2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僅2小時,犯罪時間甚短,所生犯罪危害不大,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張元鴻所有,供被告張元鴻、林姮娥2人共犯本案賭場經營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則為被告張元鴻、林姮娥2人共犯本案賭場經營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張元鴻、林姮娥2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340元,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麻將壹副│├──┼───────────────────┤│2.│骰子參顆│├──┼───────────────────┤│3.│搬風骰子壹顆│├──┼───────────────────┤│4.│牌尺肆支│├──┼───────────────────┤│5.│抽頭金新臺幣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