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穠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史穠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志神 」名義之署押拾壹枚(含簽名壹枚、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史穠曆於本院民國104年
3月17日訊問時及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史穠曆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合約書上偽造「陳志神」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署押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邀請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慧萍 投資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果菜搬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家中並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合約書1份係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被害人徐慧萍行使而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合約書上被告偽造「陳志神」名義之署押共11枚(含簽名
1枚及指印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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