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配快遞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均安 」之成年人,並在電話中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張均安」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 涂安正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被設為經銷商每個月會在其戶頭扣錢,要其按照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始會取消該筆信用卡訂單云云,致涂安正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4日凌晨0時18分19秒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090元至劉明宗臺銀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 何慧芳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云云,致何慧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分54秒許,轉帳1萬1,998元至劉明宗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 黃子容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云云,致黃子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6分12秒許、同日晚間
7時27分43秒許先後轉帳2萬9,963元、1萬7,027元至劉明宗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涂安正、何慧芳、黃子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涂安正、何慧芳、黃子容於警詢時之指證綦詳,復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4年3月30日金門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年3月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被害人涂安正提供之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畫面影本1件、被害人何慧芳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黃子容提供之交易明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8至15、29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19、22至27、41頁)。再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亦自承其已知不應將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9頁),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縱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3人因而損失共計7萬8,078元,所生損害非微,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廠從事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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