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 牙保 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丁○○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辛○○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二一五號之一富長汽車商行(下稱富長商行)之負責人,專營汽車之買賣,其與丁○○明知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兜售未懸掛號牌、引擎號碼RF00000000號之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戊○○所有,靠行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失竊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接洽買賣及交車事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院內之建築工地,以二人合資之二十二萬元顯不相當低價,共同向丙○○故買上開大貨車,購得後,交由亦明知該大貨車係贓物之富長商行員工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該商行內,牙保不知情之許 昭裕 (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三十七萬元購買之, 許昭裕 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以二十八萬六千元賣給不知情之甲○○(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東明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係贓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丁○○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合資二十二萬元購買前開未懸掛號牌之大貨車,且在未取得車輛出廠證明或繳銷牌照證明文件情形下仍予買受等情,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介紹許昭裕購買該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故買或牙保贓物犯行,被告辛○○辯稱:均由丁○○出面洽談,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被告丁○○辯稱:經由在修車廠工作之乙○○介紹向丙○○買受該車,丙○○說該車是報廢車故無牌照,伊不知道係贓物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只是富長商行員工,負責出售該車,並不知道係贓物云云。經查,引擎號碼RF00000000號大貨車,係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靠行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而登記在該公司名下,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就失竊情節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即信隆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就該車靠行乙節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引擎號碼RF00000000號大貨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合先敘明。
(一)被告辛○○、丁○○共同故買贓物部分: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甚明,則一般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之車輛,多係老舊腐銹不堪使用,且無殘存使用價值,始會在報廢繳還牌照後,將之如廢鐵般賤價售予收購舊貨之古物商,而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獲時,該大貨車仍有四十萬元之價值,業據被害人戊○○ 陳明 在卷,核與該車年份及折舊率亦相符,則被告辛○○、丁○○於二年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丙○○買受該大貨車時,價值必遠高於四十萬元,該二人卻以二十二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受,價格顯然偏低甚多;參以被告辛○○經營汽車商行多年,從事汽車買賣甚久,在出賣人丙○○提不出車輛出廠證明或繳銷牌照證明文件情形下,仍與被告丁○○共同合資買受,亦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悖,難謂被告辛○○與丁○○於購買該車時無贓物之認識,被告辛○○、丁○○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介紹丁○○與丙○○認識等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確有出賣該車予丁○○乙節,證人甲○○證稱被告等人於案發後有賠付同款貨車等情,凡此證言均與被告辛○○及丁○○於交易過程中明知該車係贓物仍予買受之情無涉,均無礙於被告二人有贓物認識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牙保贓物部分:查被告庚○○係被告辛○○之兄,於八十五年起受辛○○雇用至富長商行工作,幫忙汽車買賣等情,此為被告庚○○所坦認,並經被告辛○○就雇用庚○○負責車行內之汽車買賣乙節陳述明確,則被告庚○○涉入富長商行之經營非淺、時間非短,且與被告辛○○為親兄弟,難認被告辛○○於購得該車後,將之交付被告庚○○出賣時,未將該車係贓物一節告知被告庚○○,再稽諸該車買進時並無來源證明文件之事實以觀,堪認被告庚○○明知該車係贓物仍牙保許昭裕購買之情屬實,其所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牙保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辛○○、丁○○就故買贓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贓物仍予故買或牙保,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及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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