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酒後駕駛牌照號碼RX-○五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國 原與 林素珍 所駕駛牌照號碼C四-五八三八號自小貨車擦撞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林素珍、吳國原於警訊時之證言。
3、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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