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同同上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據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另一已死亡之甲○○(已經原告撤回起訴)於民國
94年3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7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期限自94年3月18日起至
109年3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30萬元及70萬元部分利率分別按指數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1.98及1.9機動調整計算利息,200萬元部分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94年9月18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供抵押之不動產(本院95年金拍字第468號)後而獲部分清償,現尚積欠本金776,829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29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件、本院95年金拍字第
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6,829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0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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