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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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萬373元未給付,其中49萬1673元為消費款,870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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