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向被害人00000000(年籍詳卷)支付新台幣參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