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第三人立琦汽車有限公司、被告丙○○、甲○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4日,金額為美金15萬元之本票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8.3%計算,詎被告自96年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有美金60,3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僅先就其中60萬元請求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41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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