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昭輔佐人林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美昭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0時59分許,至其胞姐 廖愛珠張女 滿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4之套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房內床墊上之衣物,而起火燃燒,致床墊及床頭櫃燒燬、廚房及浴廁受燻燒,經消防人員前往處理撲滅火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下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床墊上之衣物而
起火燃燒,致床墊及床頭櫃燒燬、廚房及浴廁受燻燒,經消防人員前往處理撲滅火勢始未延燒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廖愛珠、 張女滿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6頁),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研判結果,現場起火處為房間內床舖東北面彈簧床上放置之衣物,起火原因以人為點燃衣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且現場除房間內床墊及床頭櫃燒燬、廚房及浴廁受燻燒變黑外,同樓層之共同通道亦受火流燻燒變黑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65頁),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固非無據。
㈡惟查,被告抗辯其罹有精神疾病,致其於本案放火行為時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而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即曾因幻聽症狀(auditoryhallucination)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成人精神科住院57日,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76頁),嗣其於本件案發後亦曾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內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0月1日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42頁(見審訴卷第36至5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3頁)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發生前,被告最後一次門診就醫紀錄為100年10月24日,此前有長達9個月時間並未接受治療,當時門診紀錄記載被告「敵對、不合作、症狀不穩定、欠缺病識感」,雖當時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但所使用之藥物需1至2週才能發生較佳之治療效果,可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處於精神病症狀(幻聽)活躍之狀態,符合被告對其於案發時幻聽聽到有人叫其拿打火機,開火自殺,其意志力很薄弱等描述,而被告自知點火之後果將造成對自己生命之威脅,仍不思慮後果而為之,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當時,精神病症狀(幻聽)明顯,受幻聽直接影響而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嚴重受損,顯著減低,而後點火燃燒物品,雖可能造成自身之傷害(如之後因吸入性呼吸道傷害而住院治療),仍無法控制其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見審訴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僅就科刑及免刑等有罪判決,始有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本案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輔佐人即被告之弟林哲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因之前與先生前往大陸,未接受治療始致病情惡化,目前都有持續看診,家人也都會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審理期日亦陳稱:案發當時伊是受幻聽、幻覺控制而無法克制自己,但伊吃藥、打針後已經獲得控制,伊每月都會固定去醫院打針,平常與兒、媳同住,媳婦沒有上班,都會和伊一起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有家人陪同為適當照護、約束,家庭功能尚稱完整,且被告已配合就醫及服用藥物、接受注射等治療之情況下,其症狀當不致再惡化,而無再度侵害他人之虞,目前自無為防衛社會,而再依前開規定,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劉育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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