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忠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忠祿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伍忠祿係滿80歲之退休國小教師,惟其退休金遭子花用無所剩,平日生活經濟拮据,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7-ELEVEN統一超商,購買白砂糖1包結帳後,欲離開店門口時,見店內門旁販售架擺設商品「外省乾麵」數包販售,因想食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機徒手抓取「外省乾麵」1大包(內含
5小包,販售價格新台幣【下同】99元),得手後,隨即步出該店門前欲離去,惟遭在店門外之該店副店長 許經達 發現,伍忠祿見形跡敗露,乃自行退回店門前將上開竊得之「外省乾麵」1大包置於原架上,嗣經許經達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經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開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並無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忠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經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拒保管單1紙、扣案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檢察官101年8月31日偵訊勘驗光碟筆錄、檢察事務官101年9月21日勘驗光碟筆錄與擷取勘驗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案發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於犯本案前,曾犯2件竊盜罪(均不構成累犯),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得逞後,於遭店員許經達在店外發現後,即主動將本案竊盜物品歸置原處,未構成該店實際損失,又被告犯本案及上開遭判刑確定之竊盜案件,均係竊取 布丁 、素食麵等食品,數量、價格均不多,復審酌被告最高學歷係大陸湖北省第六師範學院畢業,先前任職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及義方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等教職工作,智識程度甚高,此有被告庭呈上開學校畢業證書及任職派令等資料可參,衡酌被告年紀已過8旬,且為退休國小教師,理應領有退休薪餉,可處於經濟無虞、含飴弄孫之生活,惟依被告自述,其從國小教職退休後,所領退休金遭子花用所剩無幾,現與其配偶仍需幫忙照顧2名稚孫,每月需支出房租、水電費等開銷,致其經濟拮据,處境堪憐,又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均係果腹之平價食品,價值不高(本案乾麵販售價格99元),侵害法益甚輕,本意僅係欲攜回供己食用等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告訴人許經達於審理時到庭亦表示,被告係住在北投山區,山下附近店家都叫他布丁伯伯或麵包伯伯(因被告年紀大,大都竊取較軟的食物),伊認為被告蠻可憐,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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