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容上列被告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100年度緩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100年度偵字第11
6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機2支、SIM卡3張(
100年度保管字第3426號之編號1、編號2)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0年度偵字第11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綦詳(見偵卷第7頁、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8至21頁),依前規定,此部分聲請自應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乃係被告平日與親友聯絡使用,非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在使用中,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私人用,用來跟朋友和家人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有在使用,只有卡片等語可據(見偵卷第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經被告媒介而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阮明月 於警詢中供證:伊都是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頁),應堪採信,是以此部分扣案物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紅色之廠牌ZIKOM、型號Z870、序號35│即100年度保│││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管字第3426號││││之編號1扣案││││物內其中1支││││行動電話│├──┼─────────────────┼──────┤│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100年度保││││管字第3426號││││之編號2扣案││││物內其中1張││││SIM卡│├──┼─────────────────┼──────┤│三│粉紅色廠牌為SonyEricsson、型號W59│即100年度保│││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管字第3426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之編號1扣案│││4號SIM卡各1張│物中另1支行││││動電話及編號││││2扣案物中另││││2張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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