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固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數罪併罰」,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此觀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自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各該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既非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判決確定(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前所犯,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與其餘十二罪併合處罰,是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其餘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