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1號、第15483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行已經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顯見已查明事實真相,被告間已沒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況且被告雖涉加重強盜罪,但刑度已低於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亦可見被告並非惡行重大之人,受有減刑,再者被告家中有要事待被告親自解決,既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於民國99年7月2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嗣經解除)。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已於99年10月22日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雖經以刑法第59條減刑,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而被告前均已坦承罪刑,縱使其後提起上訴,將來亦需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在此情形之下,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至被告所述家有要事待其親自解決為由聲請具保,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且此乃被告個人之家庭事由,也是許多被告遭受羈押時會面臨的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