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佘之良
沈管韶 共同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 何昭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何昭瑩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佘之良、沈管韶(下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何昭瑩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1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同年10月9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收受,聲請人等於同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14號詐欺等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等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收受聲請人等前揭聲請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另按聲請人等原與 陳秋冬 、 沈管平 等,就所指被告引誘及推薦 伊等 投資AIIT避險基金,係屬非法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台販售之境外基金,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下併稱詐欺)等罪嫌,據以共同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本件詐欺等罪告訴,沈管平並就所指被告另詐取其新台幣98萬5000元部分,一併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05號為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與陳秋冬、沈管平均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前揭再議,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14號處分書駁回其等再議,而陳秋冬、沈管平等均未再就前揭再議之駁回處分聲明不服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關於陳秋冬、沈管平部分業經確定,本院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僅需審酌聲請人等所提告訴部分,併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係略以:被告何昭瑩前係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下簡稱AIIT)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台販售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於96至9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等處,向聲請人等及陳秋冬、沈管平佯稱AIIT係境外避險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第一年、第二年沒有賺,但第三年起即開始獲利,第六年即可連本帶利贖回,且投資人如有資金需求,自第二年起即可隨時贖回等語,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總計聲請人沈管韶、佘之良分別投資美金7萬4528.88元、歐幣1萬5564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原不起訴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併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
(一)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詐欺伊等,致伊等購買投資前揭AIIT商品,惟聲請人等付款後確均購得AIIT商品,且聲請人等均係親自在認購書上簽名,所繳納款項亦係由聲請人等之國內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美國德意志信託銀行(DeutscheBankTrustCompanyAmericas),有聲請人等之計劃認購合約書、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計劃確認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等取得前開商品之交易內容符合一般交易模式,並已獲對價商品,實難認聲請人等有何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復觀諸卷附聲請人等所提購買合約及計劃規劃書,業已記載指定受益人、細節、年期、每期供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00%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6.00%回報率計算、帳戶價值以12.00%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12.00%回報率計等欄位及計算表,並經聲請人等親自簽名等情,足認聲請人等於簽約時,已能明確知悉本身所購買投資商品之性質及該商品年限等交易條件,其契約內容(包括付款方式、投資或保險期間)本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達成,殊難僅因聲請人等事後投資結果係獲利或損失,據以推認被告於介紹聲請人等購買投資前揭商品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聲請人等購買前揭AIIT商品後,被告曾至聲請人等之住處上網操作示範,使聲請人等各自觀看本身之基金帳戶等節,此為聲請人等於本件偵查中所是認,益徵聲請人等均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另參諸被告本身亦曾購買投資前開AIIT商品乙節,有被告購買前開AIIT商品之合約書、計劃規劃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非以販賣該產品為詐術。雖聲請人等認被告以高額獲利鼓吹伊等投資前揭商品云云,然投資本具風險,投資結果時有盈、虧,而獲利越高、風險越大,此係現今社會一般民眾普遍周知之理,聲請人等於受推銷後,出於其等本身之前揭認知而決定投資,自難以投資結果係獲有盈餘或蒙受虧損之不確定結果,據以反推被告是否自始即涉有詐欺之不法行為,是縱聲請人等認被告於推銷前揭商品之過程中涉有不實之嫌,然此係聲請人等與被告間之法律糾紛,被告或有債務不履行之餘地,惟此屬民事事件範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聲請人等單方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二)另按前揭「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即AIIT,其性質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義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此參前揭計劃認購合約書之內容分別載有Policy(保險單)、Premium(保險費)、Surrender(解約)、GuaranteedDeathBenefitRider(保證死亡給付附約)等均屬保險契約之專有名詞,又經審視聲請人等所提前揭AIIT基金之合約內容,其中第3頁聲明項目之(4)及第5頁之「11.PAYMENTOFBENEFITS/賠償給付」等處記載前揭信託帳戶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係計畫參與者透過購買保險公司發行之保單所繳交之金額,該保單係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之條件,並訂有依投資該計劃之年限所提供GuaranteedDeathBenefitRider(保證死亡給付附約)等條款,確有主管機關據以認定係屬保險商品之文句等情,此有前揭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保理字第10102901410號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本件所推薦介紹之前揭AIIT基金商品,其性質既非屬境外基金,被告即無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難認其所為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或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又按非保險業而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保險法第167條之1(即違反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僅涉行政罰,而依聲請人等本件告訴意旨,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至98年間,是被告縱有招攬、介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業務,因其行為之性質係屬「介紹保險業」,而非「經營保險業」,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即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規定,即僅屬應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科以行政罰之問題,並無從據以科處刑事處罰,即與刑事責任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或意圖,應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略為:(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提及被告故意隱瞞風險,絕口不提其所販售之商品係AIIT(一種類似投資型保險單的產品),而係介紹曼氏(MAN)基金,稱係避險基金,並以該基金過去操作績效良好,風險低獲利高,在臺灣買不到,又稱投資款項係匯到德意志銀行,由德意志銀行負責保管,基金每年費用為年度行政費用1.5%+基金管理費用1.5%+每年計畫手續費50美元,投資滿10年後之年度行政費用則降為0.3%,復一再強調基金投資兩年即可贖回,並無贖回費用,致聲請人等因不瞭解應負擔費用與計算基準,面臨高額手續費及佣金費用,惡意使聲請人等陷入高風險而不自知,使聲請人等在投資滿兩年,應已有獲利而打算贖回之際,被告知因聲請人等所投資購買的是25年期、每年均須繳款之商品,並須負擔經扣除剩餘未繳年度之行政費用及計畫手續費所得餘額,據以計算其贖回費用,並因係年繳商品,年度行政費用均係以每年繳款金額乘以年度計算,而經聲請人等自行計算結果,竟須負擔將近81%之贖回費用;(二)經聲請人等事後查知AIIT商品種類繁多,其投資方式亦包括單筆投資,投資期間短且並無如前揭所述之相關鉅額費用,而被告在推薦聲請人等投資過程中,卻絕口不提;(三)被告本件所販銷之AIIT商品,其合約及相關文件分兩部分,其中大部分合約係英文版本,部分則為中文規劃書,而該中文規劃書亦記載「此文件為規劃評估,並非合約」等文字,在該規劃書上亦未記載關於贖回費用之算法;(四)聲請人沈管韶係被告原曾任職保誠人壽保險業務專員之客戶,被告知悉聲請人沈管韶自幼就有重度聽力障礙,許多事務需仰賴他人幫忙處理,生活單純,因而相對缺乏處理一般事務之經驗或知識(如保險金融知識),遂唆使聲請人沈管韶從自己儲蓄型保單借出款項投資購買AIIT基金,並誤導稱「自己存的保險金先拿出來用,有甚麼不可以!」卻不告知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致聲請人沈管韶於數年後,經保險公司電話通知如不返錢借款本金,本息合計之負擔會越來越重,不如解約等語,乃經配偶即聲請人佘之良解說而趕緊湊錢還款,惟已遭受數萬元利息損失;(五)被告在與聲請人等談判過程中,亦承認其原持有中文合約,卻故意不提出供聲請人等審閱,並強調前揭AIIT商品並非保險,係一基金平台。惟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等所提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詐騙、誤導,使聲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之錄音譯文,均未加以調查或審酌,致其處分有與被告陳述矛盾之不當!(六)聲請人等在發覺本件AIIT投資商品係騙局後,經自行透過網路方式查詢,始獲知甚多關於AIIT商品之負面報導訊息,並有許多類似本件AIIT基金之案件已陸續遭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等單位破獲偵辦;本件被告以詐騙手法勸誘聲請人等投資AIIT基金與前揭諸多案件之描述非常雷同,原不起訴處分竟認本件僅係金融商品買賣糾紛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審酌上情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均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另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其聲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立法院於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2月
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即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因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足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經查:
(一)依卷附由聲請人等所提伊等投資AIIT商品所簽訂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資料所載,已於頁首、內頁或契約條款之相關部位,以顯著英文文字明確記載「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或其簡稱「AIIT」,而應得據以推知本件被告所推薦投資之商品係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簡稱「AIIT」之投資商品,此顯非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絕口不提前揭投資商品之名稱或性質所得遮掩,是縱被告確如聲請人等所指在推薦投資過程中,完全不提前揭投資商品係「AIIT」,聲請人等仍得依前揭文件認知伊等所投資購買商品之名稱,並據以瞭解其性質;況被告既已提出前揭書面文件供聲請人等閱覽,甚至作為與聲請人等簽約之文件,是依一般常理及交易常情判斷,在被告向聲請人等推薦投資之過程中,是否有可能不向聲請人等提及並說明,或故意隱瞞投資風險、隱瞞前揭投資商品係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簡稱AIIT之投資商品,甚至如聲請人等指稱係向伊等表示所販售投資之商品為所謂「曼氏基金」之避險基金等語,實非無疑,聲請人等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情,即為與常理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前揭片面指述,自無可採。
(二)依卷附由聲請人等所提前揭投資契約書等文件資料所載,其英文文件上業已載明每年將收取保單費用(按即係聲請人等所指「計畫手續費」)50美元、行政處理費用1.5%(投資滿10後降為0.3%)、投資處理費(按即係聲請人等所指「基金處理費」)1.5%,並將另收取7%交易價差或轉換費等相關費用,投資款項係匯到德意志銀行帳戶,由德意志銀行負責保管等情,核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當時向伊等告知須收取之相關費用,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施用詐術之情形。另被告在推薦聲請人等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過程中,縱曾向聲請人等聲稱AIIT基金之過去操作績效良好,風險低、獲利高等語,惟此部分均屬一般推薦投資金融商品常見之推銷用語,並無特殊情形,且依一般交易或投資原理或經驗判斷,投資風險之高低程度,輒與獲利可能性之高低程度呈一定比例關係,亦即高獲利可能性之投資商品,其投資風險亦高,反之亦然;所謂「風險低、獲利高」之投資商品實非常見,而所謂「操作績效良好」之說詞,亦僅係各該商品過去投資操作成績之紀錄,從未得據以保證該項投資商品未來投資績效亦仍能維持相關成果,或保證其投資即係「風險低、獲利高」,乃屬當然,而此參卷附前揭計劃規劃書,於記載各項「規劃書細節」後,併予記載「此建議書顯示的利率純屬建議及預測估計,並無依過去的績效來做參考,因此可能與現實績效有所差距,計劃設資的帳戶價值因所選投資基金的漲落有可能比預估的高或低」等語即明。是聲請人等以被告當時曾以前揭各詞勸誘伊等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即據以指稱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或犯行,自屬誤會。至於聲請人等指稱被告另稱前揭AIIT商品「在臺灣買不到」等語,自係因該項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境內販售之故,而此部分僅係被告是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相關金融法令規定加以處罰之問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即應成立詐欺犯行。
(三)另關於聲請人等指稱被告在推薦聲請人等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過程中,曾向聲請人等聲稱投資AIIT基金滿兩年即可贖回等語,核與卷附前揭AIIT商品投資契約書等文件資料所載內容相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等指稱被告另稱贖回時並無贖回費用,致伊等因不瞭解應負擔之贖回等費用及計算基準而面臨高額回贖等費用等情,核與卷附前揭以中文記載之計劃規劃書業已明確記載投資「年期」共25年,並記載其「每年」固定「供款」之金額,及合計25年之「供款總額」、「帳戶價值」、「現金贖回價值」,並另載明「以上的計劃規劃書價值包括忠誠紅利、紅利配置、年計劃手續費$50.00、基金買賣差價費7%及年度行政費1.5%(滿期十年後降為0.3%)。基金資產管理費
1.5%以基金帳戶價值收益來計算。上開評估現金贖回價值包含完全贖回費用。其他詳情請參考信託契約及計劃細則。」等語。是依前揭計劃規劃書所載,不僅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投資一定年限或滿兩年即免回贖費用之文字,更表明前揭規劃書所評估之「現金贖回價值」包含「完全贖回費用」在內,是依常理判斷,自得據以推知在投資人贖回其投資商品時,仍須支付相關贖回費用,則聲請人等前揭指述已嫌無據,而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當時向伊等告稱投資滿兩年贖回時免手續費之指述,復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以投資滿兩年即免贖回手續費之說詞誘使伊等投資,是聲請人等指稱被告有如何以惡意使伊等陷入高風險而不自知,致其等在投資滿二年而打算贖回時,須面臨高額手續費等費用之說,自無可採;至於上開贖回手續費究應如何計算之細節,在聲請人等與被告或有不同算法或計算基礎,惟無論如何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以投資滿兩年即免贖回手續費之說詞,誘使聲請人等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之結論。另依前揭計劃規劃書所載,其上業已區分投資種類係「每年」投資固定金額及「單筆投資」之投資方式,而聲請人等均係選擇「每年」定期之投資方式,前揭計劃規劃書並因而製作「規劃圖」,設算聲請人等在投資滿20年後之可能收入,及投資滿25年之帳戶價值、現金贖回價值等項,並均聲請人等各別簽名確認,是聲請人等應均明知當時伊等均得選擇「每年」或「單筆投資」等不同投資方式,並均係選擇按「每年」投資固定金額之方式加入投資前揭AIIT商品,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指稱被告有如何未告知伊等可以單筆投資,或伊等事後始自網路查知前揭AIIT商品亦得單筆投資、投資時間短且無所謂相關鉅額費用,據以指稱被告有如何詐騙伊等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之情形。
(四)另查,前揭計劃規劃書固明確記載「此文件為規劃評估,並非合約」本身,惟經細繹該計劃規劃書所載內容要點,與卷附由聲請人等或被告分別提出英文版本之投資契約內容相當,並未見有何顯然不符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以內容不符之中英文版計劃規劃書及契約文件誆騙聲請人等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之情形。況上開計劃規劃書既已載明「其他詳情請參考信託契約及計劃細則」等文字,是聲請人等於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時,如對於前揭以中文記載之計劃規劃書內容尚存疑義,或欲進一步深入瞭解其相關投資細節或約款,自非不得參考信託契約等相關文件或要求被告詳細解說,如伊等當時認為並無疑礙,或並未要求被告詳細說明即決定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自不應於投資付款後,始因投資失利、聽聞他人傳述所謂有關AIIT商品之負面訊息或其他因素,即反面推認並指稱被告係詐騙伊等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又本件關於AIIT商品之投資契約固以英文版記載,惟前揭計劃規劃書既均以中文記載,則聲請人等自無閱讀理解上之困難,縱聲請人沈管韶有伊所稱「重度聽力障礙」之情形,是否因而影響其正常閱讀能力?顯有疑義,況本件除聲請人沈管韶外,其配偶即聲請人佘之良等亦投資相同商品,並簽訂相同契約,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當時亦係同時提供前揭計劃規劃書予聲請人等人,是聲請人等自得透過由伊等均參與本件AIIT商品投資之家人間討論,經由伊等家人間相互討論而作出是否投資之決定,是聲請人沈管韶所指伊患有重度聽力障礙,及因而仰賴他人幫忙處理許多生活事務,伊乃相對缺乏處理一般事務之經驗或知識等情形,對於伊是否能作出本件正確投資之決定,自應無何影響,不足據為判斷伊是否被騙投資之判斷依據。另聲請人沈管韶是否以伊本身另行投保之儲蓄型保單持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並以借得款項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本係由伊個人自行決定,所指並不知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須支付所謂「高額利息」,致積欠數年本息之說,與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借款均須支付利息之基本觀念及常理均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沈管韶指稱被告當時故意誤導稱「自己存的保險金先拿出來用,有甚麼不可以!」復稱被告係故意不告知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等詞,容均無可採。
(五)聲請人等另指稱被告在與伊等談判過程中,承認其原持有有中文合約,卻故意不提出供聲請人等審閱,並強調前揭AIIT商品並非保險,係一基金平台等語,固提出伊等與被告談話或談判之錄音譯文為證,惟經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僅係節略本,此由該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並不連續,甚至部分內容直接記載「‧‧‧略」或「以下‧‧‧略」等語即明,是上開錄音譯文節本不僅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其內容可信性亦存疑義,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聲請人等既未另提出完整及正確內容之譯文或原始錄音檔案供勘驗,自無從據以認定伊等前揭所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仍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固均未就此部分敘明其等不採之理由,容有疏略,惟結論仍屬相同,並不足據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至於聲請人等所指伊等於嗣後自行透過網路方式查詢,獲知甚多關於AIIT商品之負面報導訊息,及有許多類似本件AIIT基金之案件已陸續遭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等單位破獲偵辦,本件被告以詐騙手法勸誘聲請人等投資購買AIIT商品之情節,與前揭諸多案件之描述雷同等情,縱認屬實,惟聲請人等所指均屬另案案情,而刑事案件之案情及是否構成犯罪,本應依個案之案情,各別判斷是否該當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受其他相關案件或案情所影響,是聲請人等前揭所指,自屬誤解相關法律制度所致,不足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依據,聲請人等據以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因認本件僅係金融商品買賣糾紛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與法有違云云,亦屬誤會。另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等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所提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或屬無證據能力之所謂「網路文章」或資料,或屬伊等新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庸亦不得加以調查,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依前揭理由依據,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核屬妥適。另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AIIT商品之性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義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而屬境外保險商品,因認被告推薦聲請人等投資購買本件AIIT商品之行為,並非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難認其所為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或第110條之規定處罰;並以被告前揭行為係屬「介紹保險業」,而非「經營保險業」,其行為時間係在保險法第167之1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2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僅涉應科以行政處罰之問題,並不涉及刑事處罰,即與刑事責任無涉,經核亦無何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洵屬聲請人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等若認本身權益受損,自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而以前開理由為據,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均有所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均無不當,是聲請人等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