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雄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分別判決處罰金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4萬元確定,於101年2月8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
3月1日23時至同年3月2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3月2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之工作場所。嗣於同年3月2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因騎車行跡不穩而遭巡邏員警攔下後發現其滿身酒味且臉部泛紅,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39至4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行跡不穩,臉部疑似泛紅;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遭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