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8年、8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3年4月,上開各罪迭經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因減刑而於97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3年9月9日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停止其處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12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21時許,甲○○於另案接受偵訊後,檢察官經其同意命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6、14頁)。另外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6日訊問筆錄所示查獲經過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甚差,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如今再度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見不知改過,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