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民國93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二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2,500,000元,到期日99年2月3日、99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9年2月3日、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5、2.7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3年11月3日│400,000元│125,379元│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6%││├──┼──────────┼──────────┼──────────┼───────────┼──────────┼──────────┼───┤│2│93年9月22日│2,500,000元│1,997,623元│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2.7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