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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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顏 英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英傑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紅色把手鐵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顏英傑前於民國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6度聲減字第4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顏英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先後經同院⑴以96年度簡字第74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⑵以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⑶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⑷以97年簡字第10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⑸97年度易字第2471號、第2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⑹97年度簡字第84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⑺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⑻以98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⑵、⑷、⑸、⑹、⑻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顏英傑於97年1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至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2月9日)。
二、顏英傑與 許庭 維(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間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美河 市工地建案之大理石壁顏骨架電焊工人,因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結束工作後向老闆借款未果,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3時許,趁施作工人均已下班而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 庭維 在旁把風,顏英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角鐵所用之砂輪機剪斷、裁切電纜線,兩人再一同搬運至車上,而共同竊取屬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誠機電公司)保管、持有之電纜線一批(約150餘公斤)。顏英傑、 許庭維 竊得上開電纜線後,載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人朋分花用淨盡(詳細竊盜時間、犯罪手法、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三、顏英傑與許庭維順利竊得前開電纜線變賣後,食髓知味,復於101年1月28日凌晨,邀集同具有竊盜犯意之張 明華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張明 華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把(紅色把手),由許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英傑、 張明華 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下車步行至美河市工地圍牆旁,張明華即持上開紅色把手之鐵剪刀剪斷工地圍牆鐵絲網後,3人依序從該鐵絲網洞口攀爬、踰越具防閑功能之圍牆後進入工地,乘無人看管之際,由張明華持預備之鐵剪刀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一批(約200公斤)、顏英傑及許庭維在旁把風,3人再共同搬運至車上,載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餘元,3人朋分花用淨盡(詳細竊盜時間、犯罪手法、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顏英傑與許庭維、張明華復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由張明華以每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同具竊盜犯意之李 賴銘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華攜帶上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鐵剪刀,前往前開美河市工地,竊取利誠機電公司保管、持有之電纜線,4人再共同搬運至車上,載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由顏英傑、張明華、許庭維3人朋分, 李賴銘 則由張明華給付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詳細竊盜時間、犯罪手法、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四、顏英傑與許庭維、張明華復於101年2月6日凌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華攜帶上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鐵剪刀,前往前開美河市工地,竊取利誠機電公司保管、持有之電纜線,3人再共同搬運至車上,載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人朋分花用盡淨(詳細竊盜時間、犯罪手法、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五、嗣美河市工地副主任 張家倫 察覺有不明人士在半夜進入工地,因之於工地周遭加設監視器並派員加強巡邏,期間曾於10
1年1月28日、29日、30日察覺有人侵入工地竊取電纜線,惟苦無積極證據,後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發現電纜線遭竊,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同日凌晨2時19分許竊嫌進入工地竊取電纜線而報警處理,經警積極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比對、清查,確認顏英傑、許庭維、張明華及李賴銘之身分後通知渠等到案說明附表編號2、3、
4、5之竊盜犯行,並於張明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紅色把手鐵剪刀1把。
六、案經張家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英傑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顏英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185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共同正犯許庭維、張明華及李賴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168頁反面,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卷第20頁反面、第46頁反面)均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美河市工地副主任張家倫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遭竊情節甚詳(見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4
6頁至第14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工具照片及鐵絲網圍牆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48頁),另有共同被告張明華所有之紅色把手鐵剪刀1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顏英傑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英傑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鐵窗、鐵絲網、鐵鍊、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既具防
盜、防閑之作用,該等鐵絲網及鎖頭,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紅色把手鐵剪刀1把,係金屬質地,有前述扣押物照片可按,則該鐵剪刀乃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為眾所週知,從而該鐵剪刀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至於被告顏英傑與許庭維共同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持用之砂輪機,雖未扣案且非渠等所有,然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衡情應屬金屬製器,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4款,惟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見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第30頁反面),又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為,乃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許庭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許庭維、張明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許庭維、張明華、李賴銘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於被告顏英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雖證人
張家倫於101年2月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時,並未提及此部分竊案,而係共同被告許庭維為警查獲後,於101年2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至10時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此案,警方始知有此部分竊案,因之於翌日凌晨2時13分許至4時4分許製作被告顏英傑之警詢筆錄時,以此詢問被告顏英傑等情,此觀諸證人張家倫之101年4月4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許庭維之101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及被告顏英傑之10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甚為明確,且被告顏英傑101年2月14日凌晨警詢筆錄明確記載「(問:據許庭維向警方供稱你於100年10月20日23時許,與許庭維在新北市○○區○○路○○○號美河市工地1樓竊取電纜線是否屬實?)屬實」,顯見就附表編號1之遭竊部分,雖被害人利誠機電公司或美河市工地副主任張家倫於101年2月6日報案時,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亦未曾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之,然警方於101年2月13日晚間製作共同被告許庭維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被告顏英傑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行,雖被告顏英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顏英傑所為共5次之竊盜犯行,有相當○○○區○○
○○○段未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顏英傑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一再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鐵絲網圍牆(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以及安寧,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賠償被害人利誠機電公司之損失,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始行到案,難認有悔悟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致使承辦員警得以順利一舉查緝本案多達5件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情狀、犯罪所得,參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許庭維、張明清、李賴銘之刑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各罪均為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紅色把手鐵剪刀1把,係共同被告張明華所有且供犯本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張明華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170頁反面),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於被告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剩餘2把鐵剪刀,共同被告張明華堅稱:並未用於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同上院卷第170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許庭維遭扣案之銅線,係竊得之物品,此為共同被告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尚難認屬被告顏英傑或共同被告許庭維、張明華、李賴銘所有之物,而係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共同被告許庭維所有之外套2件、共同被告張明華所有之背心1件,雖屬共犯所有,且為共同被告許庭維、張明華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業據共同被告許庭維、張明華供承在卷,惟此背心、外套並無遮掩面貌、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使用器具│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許庭維│100年10│新北市新店│砂輪機│許庭維與顏英傑共同│顏英傑共同攜│││顏英傑│月20日○○○區○○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帶兇器竊盜,││││時許│151號美河││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累犯,處有期│││││市工地││顏英傑以砂輪機切割│徒刑捌月。│││││││電纜線、許庭維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持有之電纜││││││││線一批(約150公斤││││││││)得手,共同運至「││││││││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元,兩人││││││││朋分花用淨盡。││├──┼───┼────┼─────┼────┼─────────┼──────┤│2│顏英傑│101年1月│新北市新店│鐵剪刀1│顏英傑、許庭維、張│顏英傑犯結夥│││許庭維│28日○○○區○○路│把(紅色│明華共同基於意圖為│三人以上,攜│││張明華│2時34分│151號美河│把手)│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帶兇器,毀越││││許│市工地││聯絡,於101年1月28│安全設備竊盜│││││││日凌晨0時許,由許│罪,累犯,處│││││││庭維駕駛車號0000-│有期徒刑拾月│││││││GT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扣案紅色把│││││││英傑、張明華前往美│手鐵剪刀壹把│││││││河市工地附近,由新│沒收。│││││││北市○○區○○路││││││││133巷20弄步行至美││││││││河市工地圍牆旁,張││││││││明華即持其所有之鐵││││││││剪刀1把(紅色把手││││││││)剪斷工地圍牆鐵絲││││││││網後,3人依序從該││││││││鐵絲網洞口攀爬、踰││││││││越具防閑功能之圍牆││││││││後進入工地,乘無人││││││││看管之際,由張明華││││││││持預備之鐵剪刀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一批││││││││(約200公斤)、許││││││││庭維及顏英傑在旁把││││││││風,3人再共同搬運││││││││至車上,載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餘││││││││元,3人朋分花用淨││││││││盡。││├──┼───┼────┼─────┼────┼─────────┼──────┤│3│顏英傑│101年1月│新北市新店│鐵剪刀1│顏英傑、許庭維、張│顏英傑犯結夥│││許庭維│29日○○○區○○路│把(紅色│明華、李賴銘共同基│三人以上,攜│││張明華│2時8分許│151號美河│把手)│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帶兇器,踰越│││李賴銘││市工地││有之犯意聯絡,於│安全設備竊盜│││││││101年1月29日凌晨│罪,累犯,處│││││││某時許,由許庭維駕│有期徒刑拾月│││││││駛車號0000-00號自│,扣案紅色把│││││││小客車搭載顏英傑、│手鐵剪刀壹把│││││││張明華、李賴銘前往│沒收。│││││││美河市工地,依序攀││││││││爬、穿越前一天已剪││││││││開之鐵絲網洞(該鐵││││││││絲網圍牆具防閑功能││││││││)進入工地,乘無人││││││││看管之際,由張明華││││││││持預備之鐵剪刀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一批││││││││(約200多公斤)、││││││││許庭維、顏英傑及李││││││││賴銘在旁把風,再共││││││││同搬運至車上載往「││││││││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餘元││││││││,由顏英傑、許庭維││││││││、張明華3人朋分花││││││││用淨盡,李賴銘則獲││││││││得2000元至3000元││││││││左右之報酬。││├──┼───┼────┼─────┼────┼─────────┼──────┤│4│顏英傑│101年1月│新北市新店│鐵剪刀1│顏英傑、許庭維、張│顏英傑犯結夥│││許庭維│30日○○○區○○路│把(紅色│明華、李賴銘共同基│三人以上,攜│││張明華│2時16分│151號美河│把手)│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帶兇器,踰越│││李賴銘│許│市工地││有之犯意聯絡,於│安全設備竊盜│││││││101年1月30日凌晨│罪,累犯,處│││││││某時許,由許庭維駕│有期徒刑拾月│││││││駛車號0000-00號自│,扣案紅色把│││││││小客車搭載顏英傑、│手鐵剪刀壹把│││││││張明華、李賴銘前往│沒收。│││││││美河市工地,4人依││││││││序從前已剪開之鐵絲││││││││網洞攀爬、穿越具防││││││││閑功能之工地圍牆,││││││││乘無人看管之際,由││││││││張明華持預備之紅色││││││││把手鐵剪刀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一批(約││││││││125公斤)、許庭維││││││││、顏英傑及李賴銘在││││││││旁把風,再共同搬運││││││││至車上載往「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萬6250元,由顏││││││││英傑、許庭維、張明││││││││華3人朋分花用淨盡││││││││,李賴銘則獲得2000││││││││元至3000元左右之報││││││││酬。││├──┼───┼────┼─────┼────┼─────────┼──────┤│5│顏英傑│101年2月│新北市新店│鐵剪刀1│顏英傑、許庭維、張│顏英傑犯結夥│││許庭維│6日凌○○○區○○路│把(紅色│明華共同基於意圖為│三人以上,攜│││張明華│時2分許│151號美河│把手)│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帶兇器,踰越│││││市工地││聯絡,於101年2月6│安全設備竊盜│││││││日凌晨某時許,由許│罪,累犯,處│││││││庭維駕駛車號0000-│有期徒刑壹年│││││││GT號自小客車搭載│,扣案紅色把│││││││顏英傑、張明華前往│手鐵剪刀壹把│││││││美河市工地,3人依│沒收。│││││││序從先前已剪開鐵絲││││││││網洞口攀爬、穿越具││││││││防閑功能之圍牆後進││││││││入工地,乘無人看管││││││││之際,由張明華持預││││││││備之紅色把手鐵剪刀││││││││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一批(約1500米、││││││││約500公斤)、許庭││││││││維及顏英傑在旁把風││││││││,再共同搬運至車上││││││││載往「九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2000元,由3人朋分││││││││花用淨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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