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
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4,30
0元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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