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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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貳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被告依約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
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惟被告自95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223,34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信用卡之申請及所欠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資以為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
然被告以此為辯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是其所
辯並無可採,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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