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
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被告分別於同日及同月13日各匯入100萬
元至原告帳戶內,伊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11
月8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2月28日及97年11月30日、面額均
為20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前者用供作為返還實際借款
金額之根據,後者用以擔保日後利息之支付(下稱系爭本票
),然因被告對伊只有200萬元的債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實無原因及對價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於系
爭本票到期後竟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
票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僅有200萬
元借款債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存在,自
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本金既未清償,自
不得謂用以擔保利息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被
告返還本票。況系爭本票非僅作為原告所借200萬元債務利
息之擔保,尚是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下列債務:1、原
告於94年間代被告操作期貨,致被告受損之24萬2,467元。2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稱其周轉因難,除前述200萬元之
借款外,有可能會陸續借款, 嗣果 於97年3月21日向被告借
款30萬元,故系爭本票除擔保前述200萬元之利息外,尚用
以清償日後的借款。3、原告女兒要補習英文,原告當時無
力繳納學費,被告為原告墊付的4萬元。4、以上3筆借款共
58萬2,467元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如原告
所言並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11月8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分別於同
日及同年月13日各匯入100萬元,共200萬元至原告之帳
戶內,而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發票日
為97年2月28日之另紙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借據1份、被告分別於
96年11月8日、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回
條聯各1份及原告簽發予被告之2紙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前開2紙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
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影本存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
1289號卷查核明確,此部分復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200萬元,而簽發2紙面額均為200萬
元之本票予被告,是應被告之要求,惟實際上,被告對其只
有200萬元之債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及對價
關係,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告對於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確實存在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稱當時其借200萬元予原告,約定利息是按年
利率5%至8%計算,自借款開始算至最後結清時云云,惟
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利息為5%至8%等情,被告亦未能明
確說明利息究竟如何計算,是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云云,即無可取。雖兩造不
爭執原告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及另紙到期日為97年2月
2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前者係擔保償還利息,後者
係擔保返還本金之用等語,然被告既已執原告所簽發另紙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
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卷查核
明確,則被告借貸原告之借款利息債權實已為另紙本票所
涵蓋,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實際借貸原告總金額僅200萬元
等情,則被告持有擔保200萬元利息債權之系爭本票,即
已失其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實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抗辯稱系
爭本票尚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前開所述3筆債務,合計58
萬2,467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
期貨IB開戶詢證函、銀行存摺影本、補習班收費收據等件
為證,然依該等書證尚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上開款項均由
伊負責賠償或返還,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等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對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對
價關係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帳戶是否有匯入30萬
元,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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