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汐止南
昌郵局第零零零三七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房租迄未繳納,
聲請人擬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乃以相對人之戶
籍所在地「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為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件信封影本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前述住
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有該分局民國99年2月1日北市警汐刑字第
0990003551號函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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