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另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礁溪鄉農會
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0,000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到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均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因
訴外人 張淑花 欲向原告調現而一直向伊要求借票,並對伊承
諾該筆借款將由其支付償還,故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然訴
外人張淑花並未向原告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亦知悉訴外人張
淑花並無資力,仍一直借款予她,原告自己應有責任,伊亦
為受害人;且伊有向訴外人張淑花之先生提起告訴,待其房
子法拍伊拿到錢後即會向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三)被告固辯稱:係因訴外人張淑花向伊借票,卻未依約償還
原告之借款,伊亦為受害人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被告所言為真,亦僅屬被告與張淑花內部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既同意張淑花使用其支票,被告依法即應負
清償票據之責任,被告上述辯解,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
:原告應知悉張淑花並無資力,卻仍借款予她,原告自己
應有責任,亦或待張淑花先生之不動產法拍後即可向原告
清償云云,皆無礙被告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質,基於發票人
應依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之支付之義務,亦無礙原
告票據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依同法第
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起按年息6釐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日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5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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