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祥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捷元牌筆記型
電腦(下稱系爭筆電),價金新臺幣(下同)27,400元,惟
系爭筆電因溫度過高而屢次故障,經原告於98年8月14日送
交被告修理,並約定若於同年月17日無法換貨,被告即應退
還系爭筆電之價金,詎被告98年8月17日仍將系爭筆電送回
,並未更換新機,與兩造約定不符,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持有約定「若8月17日無法送新一台回買
家,即退貨處理」等語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但被告將系爭筆電收回檢測,故障原因係因電腦病
毒造成當機,並非原告所陳稱硬體過熱情形,是被告交付系
爭筆電並無瑕疵,乃原告使用不當而造成故障,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筆電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8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筆
,價金27,400元,被告已於同月11日將筆電交付原告,原
告復於98年8月14日將系爭筆電交被告修理,被告之維修
員則出具記載:「茲8月11日購買捷元筆電一台,8月14日
送修,若8月17日無法送新一台回買家,即退貨處理」等
語之字條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字條(見本
院卷第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即應受渠等間合意之拘束。
2、被告自承伊曾同意維修員簽立系爭字條,但抗辯系爭字條
文義與伊當初應允事項不同,伊係同意如係硬體瑕疵始換
給新機,如係軟體問題則毋須換給新機,並主張伊的維修
員簽立系爭字條時係遭脅迫簽立云云,惟依系爭字條文義
觀之,被告係應允原告換給新機,並未限定需帶回檢修後
,係因硬體瑕疵方換給新機,而證人即簽立系爭字條之維
修員丙○○到庭具結證稱,他簽立系爭字條前僅與被告聯
繫確認維修需多少時間,被告並未特別說過維修要分硬體
或軟體有什麼特別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
告之維修員於簽立系爭字條予原告時並未特別作何保留約
定,參以證人丙○○雖證稱他不太願意簽立系爭字條等語
,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脅迫行為,故被告抗辯系爭字
條係因遭原告脅迫而出具云云,亦無可取,則以系爭字條
約定文義明確,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又不能舉證證明,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受系爭字條文義之拘束。被告復不爭
執伊的維修員於98年8月17日係交回原本送修筆電,並未
換給新機等情,則依系爭字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
辦理退貨,將價金返還予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則無足取,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