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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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六千零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
八千九百六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新台幣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六千零三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戊○○前就華夏工商專科學校,於民國88年1月間及89
年6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2筆,依次為28,960元及27,043元,合共56,0
03元,約定第1筆借款,應於借款人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2期,每滿六個月為1期,其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八.一計算,平均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約定應於借
款人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1個
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一
六計算,並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息時,就應還本部
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之本金之到期日,照應還之金額,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
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查,被告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未予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件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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