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松献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受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土地預訂買賣
合約書權利及被告承擔該等合約書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而前開合約書第20條、第12條已約定,因本契
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買賣房屋、土地所在之地方
法院為一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
買賣之房屋、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新竹縣內,屬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竹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