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YAMAH(印尼籍,中譯名: 伊瑪 )
訴訟代理人 陳憶瑤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9月
18日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原告業於10
5年5月2日起至106年1月16日間陸續償還被告合計25,0
00元,上開債務既經原告完全清償,被告對原告自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065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據被告聲請上開
支付命令時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即被告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本院將該支付命令送達
該址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本院另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送達該址亦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
度司促字第20655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被告係以該址為其之住所地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