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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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郭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
人交易查詢、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