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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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文生
鄭素珍 (原名 鄭羽婕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
被 告 高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通風道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紅線標示範圍內之
法定空地所建造之一層水泥平房建物,阻礙原告張文生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6號房
屋)後方,及原告鄭素珍所有○○○區○○路○段○○○巷○號1
樓房屋(下稱8號房屋)後方日照、通風之部分拆除。經本
院定期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測量原告請求拆除之位置、面積,原告當場指界請求
拆除位置為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
屋(下稱4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6號、8號房屋相鄰之牆壁
(見本院卷第71、73-74頁照片),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如附圖編號A所示),可認原告已
確定聲明請求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牆壁。原告於106年
5月18日具狀稱於履勘測量當日有4/5疏未指及(見本院卷第
99頁),惟未變更聲明,嗣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要拆除的部分為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之增建物,及依
民法第818條、767條物上請求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堪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原告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範圍之增建物
拆除。
二、陳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284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4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同段285地號(下稱
2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6號房屋為原告張文生所有,
286地號(下稱28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8號房屋為原
告鄭素珍所有;同段294地號(下稱294地號)土地○○○區
○○路○段○○○巷二側(康泰社區)50棟集合式5層樓住宅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持分各8/1000)之法定空地;兩造均為
該康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294地號法定空地之共有權
人。集合式住宅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使用
人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
安全與衛生等情形,詎被告擅自於其所有之4號房屋後方加
蓋一層水泥平房(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4號房屋甲增建
物),完全阻擋而剝奪了原告張文生所有之6號房屋、原告
鄭素珍8號房屋後方依法享有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的
權利,使原告張文生6號房屋及原告鄭素珍8號房屋後門無法
獲得日照、妨害逃生,且每到夏天屋內悶熱得使人受不了,
冬天更因無法獲得通風、日照而異常潮溼,爰依民法第818
條、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之建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294地號法定空地確有分管契約,依分管契約及基於「
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4號房屋後方增建
物之任何部分:
⒈被告所有4號房屋甲增建物於71年9月29日即已存在,兩棟
建築大樓本是通風良好光線充足。71年9月29日之後、73
年6月5日前,原告在4號房屋甲增建物屋頂上搭建2樓違建
,並放置水塔、菜圃、花園使用,又在兩棟大樓建造樓梯
出入4號房屋甲增建物屋頂通行。原告搭蓋違建依附在4號
房屋甲增建物牆上,導致無通風道、光線昏暗,無通風道
光線昏暗皆原告所為。
⒉原告使用被告所有4號房屋甲增建物之屋頂放置水塔、植
栽並堆製雜物(參被證2之294地號地籍圖紅線標示1部分
及73年6月5日空照圖紅線標示1部分」及被證3現況照片紅
線標示1部分),並在原告原本得以「日照、通風、採光
」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違建(參照被證2之294地號地籍圖紅
線標示2部分及73年6月5日空照圖紅線標示2部分,及被證
3現況照片紅線標示2部分」),原告至少迄今已有30多年
對上述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揆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等實務判決意旨,對於他共有人所占
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30多年,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失
效」原則,原告應不得再主張請求被告拆除4號房屋甲增
建物之任何部分。
㈡被告所有4號房屋之甲增建物於71年9月29日即已存在,本件
係因原告在71年9月29日之後、73年6月5日前在被告所有4號
房屋甲增建物上方屋頂搭建2樓違建,並在原告等原本得以
「日照、通風、採光」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違建,才造成無法
「日照、通風、採光」之狀態。現今要求被告拆除4號房屋
甲增建物,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及
「衡平禁反言原則」,不應准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84地號土地及其上4號房屋為被告所有;285地號土地及其
上6號房屋為原告張文生所有;286地號土地及其上8號房屋
為原告鄭素珍所有;均○○○區○○路○段○○○巷二側(康泰
社區)50棟集合式5層樓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294地號土地
為康泰社區集合式主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持分各8/1000
)之法定空地;有4號、6號、8號房屋登記謄本及29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25、129-134頁)。
㈡被告4號房屋之甲增建物係前手所有權人於71年9月29日之前
在294地號土地上所增建,被告買受4號房屋亦取得4號房屋
甲增建物之處分權。原告於6號、8號房屋後方之294地號上
亦有加蓋鐵皮增建物(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下稱6號、8號房
屋乙增建物),原告6後、8號房屋之乙增建物緊附在4號房
屋甲增建物之牆壁,原告並在被告4號房屋甲增建物屋頂上
搭建2樓鐵棚工作物,及使用4號房屋甲增建物屋頂上方放置
水塔、種植盆栽花草、堆置雜物等,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41、44-50頁照片)。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之4號房屋甲增
建物,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
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
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
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
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
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及方法。此誠實信用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為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倘經斟酌當事人
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
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再誠實信用原則,
其中包含各項具體而微之法律原則,而「潔淨手原則」(
CleanHandsDoctrine)亦屬重要的法律原則之一,意謂
欲主張權利之人,自己不得有違反道德或惡意之行為。
二、查原告(6號、8號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4號房屋所有權
人)均為294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兩造在自己房屋後方各
有違建之增建物占用294地號法定空地使用。而被告4號房屋
之甲增建物於71年9月29日之前即已存在(參本院卷第91頁
空拍圖),原告鄭素珍、張文生分別於71年1月23日、79年8
月3日取得8號、6號房屋所有權(參本院卷第9、11頁),對
4號房屋之甲增建物未曾異議或主張權利,且於自己所有8號
、6號房屋後方搭建乙增建物,無權占有294地號土地使用,
而遮斷6號、8號本體房屋之日照、通風。又原告6號、8號房
屋後方乙增建物之牆壁與被告4號房屋之甲增建物牆壁緊附
鄰接(參本院卷第94-96頁照片),依客觀情狀,縱被告拆
除4號房屋之甲增建物,原告之6號、8號本體房屋因後方加
蓋乙增建物(鐵皮屋頂及牆壁均密閉)之阻擋,仍無法享有
日照、通風,即原告6號、8號房屋之日照、通風被遮蔽之侵
害,無法因拆除4號房屋甲增建物而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4號房屋之甲增建物,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又就294地號土地之占有而言,原告
亦為無權占有人,已非「潔淨之手」,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4號房屋甲建物之目的,係為使原告違建之乙增建物取得日
照、通風,則依權衡法益保障時英美法系之「淨手原則」(
即請求衡平救濟者,應是善意無辜的),原告並非淨手清白
之當事人,依「淨手原則」及不得「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原告既有如上述之無權占有行為,自無保護之必要。原告
雖稱於被告拆除4號房屋甲增建物後,亦會自行拆除6號、8
號房屋於294地號上之乙增建物云云。惟原告既未拆除6號、
8號房屋之乙增建物,其違法狀態及增建物仍屬存在,在其
拆除之前,自無理由要求被告先予拆除。
三、再查,原告在被告4號房屋甲增建物屋頂上方加蓋2樓工作物
,及在甲增建物屋頂上方置放水塔、擺放盆栽種植花草、堆
置雜物等,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48頁),原告
占用被告4號房屋甲增建物之屋頂供己使用,則要拆除4號房
屋之甲增建物必先拆除甲增建物屋頂上方原告所建置之2樓
鐵皮工作物及移除原告所置放之水塔、盆栽花草及雜物,惟
被告對上開原告建置於甲增建物屋頂上方之鐵皮工作物、水
塔及植栽等物品,並無處分權,則於原告拆除及移除上開置
於4號房屋甲增建物屋頂上方之物前,被告顯無法拆除4號房
屋之甲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4號房屋後方甲增建物,
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之
4號房屋甲增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