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正宗
被   告  張玉緣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
玖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份,面積約66.1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復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具狀請求將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
所106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部份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
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12-1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興建房屋,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編號C部份面積2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0000-000
0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部份
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鄉○○○○○段229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係於82年完工,當時造價約新台幣(下同)200多萬,
且已居住20多年,又系爭房屋興建時,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
使用執照,直到要賣房子去鑑界才知道有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系爭建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水溝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至
第12頁、第20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現場
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斗六地政106年4月19
日斗地四字第106000309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3至44頁),則本件依斗六地
政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固
以系爭房屋興建時,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直到要
賣房子去鑑界才知道有占用云云置辯。惟查,無權占用本不
以無權占用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其非故意或重大過
失,僅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可
能,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告復未就其占用如斗
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份面積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份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尚非無據。
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
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及83年度台上
字第234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1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係經合法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該建物雖於82年間完工,但建物外觀尚屬正常,並
無殘破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及本院於106年
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又原告如取回
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勢必須將系爭建
物之外牆拆除,然拆除該主建物之外牆,勢必影響系爭建物
之結構,且技術上亦較為困難。此外,B部分占用面積僅為
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大,原告欲取回被告占用土地部分
,經以公告現值450元計算後,此部分土地價值僅為3,600
元(計算式:8×450=3,600),復經本院核閱被告提供
之工程預算建議書(見本院卷第66頁),如被告拆除其占用
該部分土地之建物,尚須支付拆除及修補費用共5萬元,此
與原告要求返還之土地價值3,600元相較,原告取回土地所
得受之利益甚微,而對被告損害至鉅。本院審酌拆除系爭建
物主牆面過程中,尚需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且
再重建拆除部分,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
出之費用,遠大於原告收回8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況
被告曾表示願意以合理價格購買其占用之土地,然兩造無法
達成合意等情,勘認原告拒絕出售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佔用之土地,對被告損害至鉅,然對原告之利益
極小,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綜上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
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
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
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8平方
公尺,及編號C部份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就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請求被告拆除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認有據;惟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因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價值,與被告因而須支
出之拆除費用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倘予以拆除,有危害公
安之虞,且對原告之利益有限,難認屬權利正當之行使。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編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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