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調字第376號
原   告  鄭丞妤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亦未陳
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27,500元之原因事實,復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如附件二所示房屋
,則其訴訟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該房屋之價值,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按此標準計算),均與上述規定不合,起訴不
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
附件:
一、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課稅現
值或客觀交易價額之證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7,500元之明細、依據、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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