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明華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