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志銘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8月9日止,在其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
tw2222.net)加入會員,登入帳號、密碼後接續在該網站簽
賭,其賭博方式係由張志銘預先將賭資以1:1比率兌換點
數後,再以各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
每次押注不等金額之點數,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
算,如未押中,則賭金(點數)全歸該網站姓名年籍不詳之
實際負責人所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
賭金(點數),而與之對賭,張志銘於兌換點數後,該網站
人員則以現金匯入張志銘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張志銘即
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因警另案偵辦 盧信
范宗任 涉犯賭博罪案件,搜索「九州娛樂城」之廣告經銷
商,及清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帳冊後,查獲與張志銘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9、10頁)。
㈡證人 盧信儐 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14頁)。
㈢證人范宗任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至20頁)。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21至24
頁)。
㈤「九州娛樂城」網站資料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上網之「九州娛樂城」,既可經由該網站提
供之會員資料(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與之對賭,性質
上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至105年8月9日止,多次上網至
「九州娛樂城」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相同,數行為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本案上網簽賭
之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
在不可取,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賭
博之期間僅數月、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節,暨其職業農,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
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
、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
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其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語,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㈡經查,被告供稱:我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將點數兌換
成現金,該網站接到申請後,將兌換的錢匯入我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在該網站前後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最後輸5、6千元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
10頁),因被告本案賭博犯行屬接續犯,已如前述,故應整
體合併評價,無庸再就各次簽賭輸贏予以分別計算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觀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8月9日匯入2萬元),爰依上開說明,認定其犯罪所得
為2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使用之手機,雖屬犯罪工具
,但可供上網智慧型手機亦是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以
該手機價格比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態樣,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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