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姜慧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83,457元,及其中146,533元自民國101
年2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6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57元
,及其中146,533元自101年6月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11月3日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
卡使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
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
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
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
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等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國內送達
合計3,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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