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03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1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成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被告最後於93年6月7日動用現金卡額度,積欠
本金49,762元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轉呆帳後,被告再
繳款20,000元,經計算攤還後,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