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藝諠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巳○○○住苗栗縣苗栗市卓蘭鎮老
庄里老庄4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巳○○○住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老庄48號」;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繼承人 王金城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王金城(即 廖王金城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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