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藝諠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兼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巳○○○住苗栗縣苗栗市卓蘭鎮老
庄里老庄4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巳○○○住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老庄48號」;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繼承人 王金城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王金城(即 廖王金城 )」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