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拖欠住戶及車位管理費,聲請人
乃以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然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
證等語。
參、經查,本院函查有關相對人有無在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據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10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09932353600號函覆,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台北市○○
區○○街○○巷○○號3樓」。據此,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存證信函
三芝郵局存證信函第775號
一、寄件人姓名: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詳細地址:25244臺北縣○○鄉○○街○○巷○號
二、收件人姓名:乙○○
詳細地址:11289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存證信函內內容:
敬啟者:
台端為本社區台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住
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本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壹仟壹佰貳拾及車位管理費,惟查台端積欠九十二年六月
至九十九年八月間,管理費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車位管理
費零元,共計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之管理費。為維護
本社區之正常運作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特此函告台端限於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繳清所欠之一切費用,否則,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將依法追訴,不再寬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