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儲恬明
相 對 人 林芬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基於勞務報酬給付等事項有疑慮,
是委託律師以信函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同年月26日,
向相對人現在之看護地址及公司設址為通知,並於99年6月
對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址通知,惟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遭退
回,該信函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處所,為此聲請公
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的住址為台北縣○○鎮○○路○○巷○○號5
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為意思通知之信函
於99年6月間通知相對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郵件退回
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
查:經本院函詢該轄區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相對人有
無住在該處,經該局函覆稱相對人長年未居住在該處無法聯
絡等語,顯見已經去向不明,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
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